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攝影著作權AND肖像權

人像攝影者最常遇到,或感到混淆的是相片的「著作權」與「肖像權」交疊的情況。

    以著作權而言,我國採用的是「創作保護主義」,著作人在創作完成時,無需登記或註冊,即可擁有著作權。而「肖像權」則屬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權利,每一個自然人都有權利主張自己肖像的使用範圍、維護肖像的榮譽,並保障肖像可能帶來的權益,所以它屬於「人格權」之一,同樣,也無需登記或註冊,即可擁有肖像權。

    攝影者在「人像」攝影上,要避免掉肖像上的糾紛,要訣在於「事先的規範」、「善意的態度」及「合理的使用」,我們將進一步以更多的範例說明於下。

    一般人以為公眾的「明星」或「運動明星」沒有肖像權的問題,其實是不正確的,只有「新聞媒體」在合理的報導範圍下,才可豁免這個約束,知名的韓國明星元彬,因為某私人公司未經他同意,以他的相片做廣告,即曾向韓國法院提出肖像權的訴訟,索賠高達一億韓幣。很顯然地,該公司是侵犯了元彬的「肖像可能帶來的權益」,我們可以想想,若他的肖像可任意使用,那麼,元彬在後續大概也接不到商業廣告了。

    台灣三立電視台的主播林書煒也曾遭到藥品廠商剪輯播報新聞畫面,變成了名人證詞廣告,當初,三立電視台法務部在主張權益時,引用的即是「侵犯肖像權」。

    在我國的肖像權,儘管立法尚未完備,但是主張肖像權獲得勝訴的案例甚多,因此,「肖像權」的話題在大陸的攝影界也曾喧騰一時,包括連公安局錯刊了相片,導致民眾被錯誤逮捕,當局也引用了「侵犯肖像權」來懲處相關的人員。

    南京的某攝影館,因為工作上的便利,替南京軍區的保衛部門攝影,結果,攝影師卻以拍攝的結果來招攬客人,此事最後還上了大陸「解放軍報」的社論(2001/4/1),引用的則是-肖像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人身權之一,它包括公民對自己肖像權的製作、擁有和使用以及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。....影樓擅自加洗軍人照片作為廣告,用來招徠生意,是一種明顯的侵權行為,軍人作為消費者,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要求侵權者停止侵害、賠禮道歉乃至賠償損失。對拒不改正者,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

    美國的湯姆·克魯斯和妮可在離婚一年後,為了肖像權的問題,聯手向法院遞狀,控告化妝品連鎖店Sephora USA侵犯肖像權,並索償高達1,500萬美元的巨款。 目前,許多個人網站有時會搜集一些網絡上美美的美少女相片,或是明星的相片,基本上,這也會存在「肖像權」的問題,例如,華納音樂旗下的藝人孫燕姿,在公司的協助下,網絡上建置了一個「孫燕姿全球互動網」,華納音樂即曾特別地勸告網友,勿使用網站上孫燕姿的圖片及資料,因為這會同時侵犯至唱片公司及孫燕姿的著作權及肖像權。

    全面地來看,當著作權牴觸至肖像權時,法院的判例大多以「肖像權」的維護為重。我國民法中規定:「I、人格權受侵害時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;有受侵害之虞時,得請求防止之。II、前項情形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。」

    在攝影實務上:

1. 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上的需求,在善意的報導、揭諸事實前提下,若發生「肖像權」疑慮,法院常會認定並不侵犯肖像權。

2. 「事先的規範」:對於模特兒的拍攝,我們可以事先予以書面合約規範,說明肖像的應用範圍,如此便可避免無謂的爭議。

3.「善意的態度」:對於街頭、旅行的攝影,我們若可讓對方明瞭我們是善意的拍攝、適當地禮貌性地徵求對方的同意,一般都不會拒絕我們的拍攝。但這也會和區域的習慣有關,例如,美國地區相當重視個人的隱私,拍攝的限制便相當地大,而歐洲地區,則大多可以接受觀光客任意地在街頭進行攝影。

4.「合理的使用」:我們若回溯-自然人都有權利主張自己肖像的使用範圍、維護肖像的榮譽,並保障肖像可能帶來的權益,便可以瞭解所謂的「合理使用」,只要不牴觸肖像擁有者的個人意願,就不容易發生糾紛。站在「肖像」擁有者的立場,多為他們想想,懂得給予尊重,這是一個重要的原則。

    基本上,「肖像權」的課題是每一個人像攝影者都會遭遇到的,我會建議人像攝影者都應該好好正視這個問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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